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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版权法的修订

2001-04-04 来源:中华读书报 □周林 我有话说

去年12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版权法修正案》再次进行审议。这次修订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其实,对《版权法》的修订,早在1998年就提上“人大”议程。由于当时提交审议的《版权法修正案》在“人大”审议中对若干条款争议颇大,修正案被撤回。

至2001年,中国面临加入世贸组织,现行《版权法》与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抵触之处,需要尽快解决,《版权法》的修订再次提上“人大”议事日程。对《版权法》的修订内容有多处,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

一、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增设若干“新权利”。

版权是基于复制技术的产生而产生的。印刷术是我国的四大发明之一。800多年前的一本古书上就有“某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记载,它类似现代“版权所有”的版权标记。说明我国很早就有某种保护版权的思想。1990年颁布《版权法》以后,10余年间,由于复制及传播技术迅速发展,例如数字复制及网络传播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及传播更加便捷。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了两个新条约,世贸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对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作出规定。为适应这种情况,《版权法修正案》在复制权的定义中对“数字化”形式作出规定;增加了“出租权”的规定,“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增加了对“汇编作品”的规定,“汇编作品”是指: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其版权由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作品权”;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及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二、修改第43条,规定“版权集体管理”。

原《版权法》第43条曾引起较大争议并受到许多批评。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费的规定,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中国实际。《版权法修正案》将原有的规定改为:广播电视组织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应当付酬。

版权的集体管理是确保版权实现的一种必要手段。各国的经验表明,面对众多的使用方式,尤其是在网络传播技术大发展的今天,要想有效地行使版权及邻接权,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就必须对版权及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集体管理来自英文CollectiveAdministration。但把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称作“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却有不妥。首先,这个名称并没有恰当地表明该组织活动的性质。其次,“管理”一词令人生厌:“我的权利(私权),凭什么让你来管理呢?”,“你管得着吗?”,权利人常常会有这样的疑问。一些权利人对冠以“集体管理”名义的组织望而却步。实际上,此类组织的管理工作,主要为版权报酬的收集与分配。所以,对从事此类活动的组织,应定名为“版权报酬集体收集与分配组织”。《版权法修正案》中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出明确规定,该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版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版权或者邻接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三、为有效遏止侵权行为,规定了“临时措施”和“法定赔偿”。

为有效遏止侵权行为,《版权法修正案》规定,版权人或者邻接权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版权法修正案》还对“法定赔偿”作出规定。“法定赔偿”是指在难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非法所得时,法律规定承审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影响及情节,在一定金额内,判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有关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预先看到一个大致的赔偿幅度,使法官有一个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版权法修正案》规定,侵犯版权或者邻接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对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情节,判决给予5千元以上的赔偿;有严重侵害版权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个规定是整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中首次出现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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